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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樊城区招商引资、出口创汇奖励办法

发布时间: 2008-06-23         信息来源:

  

第一条 为了鼓励中介人引荐区外、境外资金(区外指樊城以外、境外指外国和港澳台投资,以下称内、外资)投资本区,鼓励本区企业出口创汇,促进本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资认定和奖励标准
(一)认定标准
在外资开始到位至项目开工建设时,中介人应持以下资料到区招商局填写《樊城区外商投资奖励申请表》,提出奖励申请。
1、经银行、工商部门和区财政核实的验资报告;
2、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有效复印件;
3、中介人的身份证明;
4、企业出具的引资确认证明书;
(二)奖励标准
引荐外商对汽车工业、能源、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农业开发、高新技术和教育、卫生等社会公益事业项目投资的,按外商实际进资额(按进资当日汇率折合人民币,下同)的8‰奖励中介人。
引荐外商对一般生产性项目和第三产业(除房地产外)中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
按外商实际进资额的7‰奖励中介人。
引荐外商对投资其他类项目的,按外商实际进资额的6‰奖励中介人。
引荐外商赠款物和无偿转让先进技术的,经验资确认后,按外商实际赠款物和无偿转让先进技术价值(按收款当日汇率以及赠物和无偿转让先进技术价值折合后人民币)的1%奖励中介人。
第三条 内资认定和奖励标准
(一)内资认定标准
当年度在樊城辖区新注册登记的企业
①农业、旅游、服务企业注册资本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商贸企业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工业企业注册资本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房地产企业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②有税务登记证;
③有银行开户证明;
④有注册资本实际到位的验资证明;
⑤中介人的身份证明;
⑥企业出具的引资确认证明书;
⑦投资者身份证明;
2、当年度在樊城辖区投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其他类企业
①介绍客商买断本辖区内(税收在樊城缴纳)改制企业的(不含买断后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投资),购买额视同引资额(有企业买断正式合同、交割单和付款凭证);
②属承包租赁性质的项目,按新投入的固定资产作为客商投资金额(提供资产评估证明);
③已在樊城区注册经营的企业新追加固定资产投资需提供验资报告或资产评估证明;
④无限责任公司登记须提供资产评估证明。
上述内资项目认定需提前一个月填报《樊城区国内投资立项登记表》和《樊城区国内投资认定表》。
3、下列经济活动不作为引进内资
①单一固定资产变现;
②没有注册的流动资金;
③临时借贷(客方暂时垫付);
④财产置换(固有财产形式的转换);
⑤上级下拨的专项资金;
⑥房地产开发商当年新投入的注册资本为引进投资额,但其经营购置土地进行开发房地产的流动投入不作为新引进投资额;
⑦其它非投资性资金流动。
(二)奖励标准
高新、工业、交通、能源、公益类项目按3‰,商贸、旅游、服务类项目按2‰,房地产类项目按1‰的标准奖励中介费,奖励资金从财政专项经费中列支。
员也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特别贡献奖和单位引资奖
引进世界500强企业,除获中介费外,再给予10—20万元的特殊奖励。对有招商引资任务的公务人员,引进的内、外资项目参照上述标准计发中介费;其他人对区属单位新引进企业除中介费外,每年再给予引资单位所引企业新增税收区财政留成部分5%的奖励,连奖三年。
第五条 中介费和特别贡献奖资金来源
奖励中介人的资金由区财政列支。引资奖励一年一审定,奖金在下一财政年度的第一季度内进行兑现。
第六条 认定程序
中介人(或中介组织)根据内、外资认定的标准,及时将完备材料和投资方出具的中介人引资证明向区招商局申报(同一个项目中介人是两个以上的,由中介人自行协商或由投资方出具引资比例),区招商局会同经贸、计划、农业、财政、税收、科技、工商等相关部门审核后,由区委、区政府主管领导认定(12月25日以后不再受理)。
第七条 中介人要督促引进项目投资资金按合同足额到位,对引进项目资金在项目投产见效前非客观原因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或抽走。否则,对已领取的奖金全部追回,对故意骗取奖金的行为将视情节轻重,处三倍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中介人及有关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对辖区内自营出口创汇企业实行奖励。创汇10万美元以上(含10万美元),按创汇额1.2‰比例奖励企业法人(以海关统计当日汇率折合人民币)。
第九条 为辖区企业的产品寻找到境外销路,并实现自营出口创汇,按1.2‰给中介人予以奖励。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所作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主题词:经济管理 招商 奖励 办法 通知        
  抄送:区委各部门,区人武部,各人民团体;区人大办, 区政协办,区法院,区检察院。                                  
  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6月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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